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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

债权凭证是否有期限?
一、债权凭证是否有期限
所谓的“债权凭证”制度是指在实现金钱债权的
执行中,经人民法院
执行机构采取措施,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
执行的,由人民法院发给债权人一种书面凭证,证明其债权存在并明确未
执行的债权数额,待发现债务人的财产后,债权人可依该凭证再次申请人民法院
执行的制度。
而“债权凭证”是指在“债权凭证”制度中,由人民法院发给债权人一种书面凭证。即债权凭证是指在
执行程序中,被
执行人无财产可供
执行,或现有财产经强制
执行后仍不足清偿债务的,由
执行法院向申请
执行人发放的、用以证明申请
执行人对被
执行人尚享有债权的权利证书。实践中基本操作程序是:在
执行期限届满前后,
执行法院认为被
执行人无财产可供
执行,或现有财产经强制
执行仍不足清偿债务的,征求申请
执行人意见后,制作、发放债权凭证,同时终结原判决的
执行。在申请
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被
执行人有财产可供
执行时,权利人依据债权凭证向法院申请
执行债权凭证中登记的权利。
债权凭证的有效期适用一般的
债权债务诉讼时效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三年的诉讼时效计算。
二、债权凭证的适用现状
1、债权凭证没有改变人们“法律白条”的认识。
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里,广大民众甚至许多法官都认为法院对
执行案件中止
执行是法院向当事人开具“法律白条”。现在各地法院逐渐以债权凭证代替
执行中止,案件大量终结
执行,表现在司法统计报表上则是
执行积案件的减少,从而在法院系统内部特别是法院领导中逐步形成债权凭证是解决“
执行难”良方的意识。但广大民众,由于人们注重的是
执行结果,而非
执行措施,不管法律文书名称叫债权凭证还是
执行中止(终结)裁定书,人们都不会改变法院依然在开具“法律白条”的看法。同时由于法律文书名称的随意变化,更给当事人一种法院在糊弄人的感觉。影响法院形象和司法权威。
2、债权凭证的实施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
根据民诉法第234条的规定中止
执行必须查明的事实是如下之一:申请
执行人表示同意延期
执行;案外人对
执行标的提出有理由的异议;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受权义;被
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
执行。法官查清该事实之一后进行合议、制作中止合议笔录和中止
执行裁定书,最后归档。在权利人有证据证明被
执行人有财产可供
执行时再向法院登记或立案手续。与此相比较,债权凭证的办理一点也不简便。
执行中止上述手续在办理债权凭证时一样也不能少,同时发放债权凭证还要做笔录、制作终结裁定、填写内容繁杂的债权凭证。在制作债权凭证前又常要通知申请
执行人核对债权数额。工作量比
执行中止大大增加。
3、债权凭证的实施增加诉讼成本。
首先法院发放的债权凭证要便于携带、保存,由此增加了法院制作债权凭证的工本费。有些法院以该工本费系
执行的实际费用为由向当事人收取,将费用转嫁给申请
执行人承担,在权利未实现时又增加一项费用,对申请
执行人而言无疑是雪上加霜。
其次,由于债权凭证只能发一份由权利人自己保管,这无疑增加当事人保管债权凭证的精力与负担。
第三,如果债权凭证遗失或毁损,权利人又要申请公告注销,增加当事人的公告费用与时间,甚至可能使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丧失。影响当事人权益的实现。
4、债权凭证的实行,极容易导致
执行人员滥用职权。
当
执行案件陷入
执行困难、一时无法
执行时,按照以往的做法,一般是暂时中止
执行,但中止
执行不算结案。但是在实行了债权凭证制度后,由于债权凭证被赋予了终结
执行程序的作用,
执行人员就往往会采取发放
执行债权凭证的做法去解决,使案件在统计上“结案”,这实际上是滥用了职权。由于债权凭证的滥用,导致一大批不符合
执行终结的案件却在实际上被宣判了“死刑”。表面上看当事人的权益没有受到损害,实际上,由于案件本来能够继续
执行却被实际上终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了侵害。
三、债权凭证的特征
1、债权凭证是法院在
执行过程中发放的,它没有严格的审判程序。
2、债权凭证是在被
执行人无财产可供
执行,或现有财产经强制
执行后仍不足清偿债务时发放的。
3、债权凭证是法院向当事人发放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在权利人有证据证明被
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以根据该债权凭证直接向法院申请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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