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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过错责任原则在
交通事故中的适用1.机动车之间发生
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
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应属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条规定中“高速运输工具”是否包括机动车,机动车道路
交通事故是否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范畴,法律界曾存在肯定与否定两种观点的分歧。笔者认为,新交通法颁布后,其第119条第5项规定“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根据此“
交通事故”概念的定义,
交通事故可因“过错或意外”而发生,新交通法将
交通事故的原因规定为过错(其中包括故意和过失情形)和意外,特别是意外情形下的事故责任,确认了机动车在道路上运行是一种高度危险作业,因此,道路
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原则上应按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办理。《条例》确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终结了处理
交通事故过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论争,确立了不同主体之间的责任承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道路
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特定情况下垫付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机动车之间的
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
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但并不否认受害方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意味着驾驶方对汽车危险责任、职业上的高度注意义务、优者危险负担、生命权大于财产权等思想的肯定,也意味着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优劣的改变及平衡局面的形成。从《条例》的规定可以看出,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不以被保险人在道路
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责任作为赔偿的前提条件,只有在道路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情形下才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因此,“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对近代以来民事上的过失责任做出了修正的特殊侵权行为责任原则,根据这一责任原则,对因机动车的运行造成的损害,其责任的成立,不以加害人主观上有过失为要件,也不要求受害人对此举证,只要加害人不能反证自己没有过失,就要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在
交通事故中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所有责任是由过错的一方进行承担,有无过错要根据交通法律判定。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了
交通事故,那么要根据有无责任判定,如果是行人的责任,那么所有的责任都是由行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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