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工商注〔2008〕61号 2008年2月26日
省各直属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工商总局发布了《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7〕236号),对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为了准确理解《物权法》的立法本意,合理区分工商登记中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根据《行政许可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的要求,结合本省实际,提出贯彻意见如下:
一、企业(公司)在设立(开业)或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外,还应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
二、企业(公司)在设立(开业)或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申请人应当遵守有关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和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上盖章或签字表示承诺。
三、登记机关在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前,因投诉、举报或事前有业主(物业管理委员会)提交了禁止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管理规约,而需要对《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的内容进行核实的,可以通过听证、调查等方式予以核实,也可以视情况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交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四、如申请人提交《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违反管理规约的规定或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属于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应当分别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罚款直至撤销登记的处罚。
五、本意见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略)
山东 许义园律师 |
法学学士 执业7年 |
13061416368 |
上海 邱国开律师 |
法学学士 执业12年 |
13052261268 |
福建 吕超律师 |
执业11年 |
13147094815 |
上海 罗东升律师 |
主任律师 |
18516500148 |
安徽 黄贤柏律师 |
法学学士 执业14年 |
15551750882 |
安徽 王庆磊律师 |
副主任 法学学士 |
138658330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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