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适用若于问题的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山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在本案中,赵某如要出卖房屋须履行通知义务,即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而且应询问承租人有无购房意向,以便于承租人行使优先购头权。若不履行此义务,就有可能使房屋买卖合同被宣告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善意占有的付抗效力。善意占有是指非法占有人在占有某项财产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占有为非法,以此占有人可以对抗他人的一种救济措施,当然该项救济的范围是有限的。
江苏 章浩律师 |
副主任 法学学士 |
18951945636 |
江苏 周宏祥律师 |
副主任律师 执业14年 |
18651990859 |
福建 陈建青律师 |
主任律师 执业22年 |
18567906376 |
浙江 温作团律师 |
副主任律师 法学硕士 执业11年 |
18667830319 |
江苏 李乾溶律师 |
主办律师 法学硕士 |
18602573957 |
上海 赵海晨律师 |
法学硕士 执业23年 |
188688765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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