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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注
商标不予注册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一、抢注
商标不予注册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抢注
商标不予注册的法律依据主要来自于我国《
商标法》的规定和实践,主要规定了恶意抢注行为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一)恶意抢注他人
商标的行为
1、 复制、摹仿、翻译他人驰名
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
商标法》第十三条)。
2、 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抢注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
商标的行为(《
商标法》第十五条)。
3、 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
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段)。
4、 其它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
商标的行为(《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二)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恶意抢注行为
《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前段规定申请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实际上是禁止恶意将他人具有商业价值的商号、外观设计、作品、姓名、肖像等抢注为
商标。
(三)以独占公共资源为目的的抢注行为
此类抢注行为的基本特征在于将本属于公共资源的标记抢注为
商标,
商标注册后妨碍他人的正当使用造成市场秩序混乱,或者使用时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产地或者特点等发生混淆。例如:
1、 将旅游景区名称申请注册于“旅游服务”项目上。(“天柱山”)
2、 将具有表示商品特点的产地名称申请注册于该商品上。(“日月潭”茶叶、“阿里山”茶叶、“庆岭活鱼”)
3、 将缺乏显著特征的标记申请注册为
商标。(“PDA”、“法律人”)
《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
商标缺乏显著特征的,不予注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申请注册的
商标具有不良影响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恶意抢注
商标的判定
我国《
商标法》上述关于禁止恶意抢注的规定体现了共同的立法宗旨,即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制止不正当竞争。以
商标评审案件为例,如果申请人能够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
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则可以认定主观构成恶意。恶意是认定恶意抢注和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共同要件。恶意的判定主要考虑但不限于下列因素:
1、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存在代理或者代表、贸易、合作、地缘(地域)或者其它关系明知或者应知被申请人的
商标。
2、 被申请人因申请享有在先权利的商号、作品、外观设计、姓名、肖像等具有知名度或者其它因素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在先权利的存在。
3、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构成恶意抢注其
商标行为的,需要考虑申请人
商标的独创性。
4、 被申请人因作为公共资源的旅游景区名称、产地名称具有知名度而明知或者应知该名称的存在。
5、 争议
商标注册后,被申请人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妨碍他人正当使用,向他人索要高额转让费、许可使用费、侵权赔偿金,或者进行误导公众的宣传,造成市场混乱。
恶意抢注
商标法律适用
除恶意外,各类具体抢注行为的认定和法律适用要件不尽相同,
商标局制定的《
商标审理标准》对此有相应的明确规定。现以评审案件为例,略予说明。
(一)《
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驰名
商标的适用要件
1、 第一款保护驰名的未注册
商标。
(1)申请人
商标已经驰名但尚未在中国注册;
(2)争议
商标构成对驰名
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
(3)双方
商标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
(4)争议
商标的使用容易导致混淆。
2、 第二款保护驰名的注册
商标。
(1)申请人
商标已经驰名且已在中国注册;
(2)争议
商标构成对驰名
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
(3)双方
商标使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
(4)争议
商标的使用误导公众,损害驰名
商标所有人的利益。
根据实践,认定驰名
商标主要考虑该
商标在我国境内是否驰名。申请人可以按照《
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其
商标在争议
商标申请之前的驰名证据材料。
驰名
商标的保护范围/程度以争议
商标的使用是否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者联想为基本原则。要综合考虑申请人
商标的知名度和
商标独创性、双方
商标的近似程度和使用商品/服务的关联程度。
(二)《
商标法》第十五条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抢注的适用要件
1、 被申请人是申请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
本条源自《巴黎公约》六条之七。对于本条中“代理人”的理解曾有三种不同的认识:民法上的代理人、
商标代理人、包括经销商在内的商业代理人。我委考虑本条立法宗旨、国际惯例,坚持第三种理解。目前,行政和司法已基本达成共识。
2、 双方
商标使用商品或者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与服务。
3、 双方
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4、 被申请人未经
商标所有人授权。
(三)《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禁止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
商标的适用要件
1、 申请人
商标在争议
商标申请之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
在先使用的判定:地域上指在我国的使用;形式上要与主张权利的
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对象上须是在主张权利的商品上的使用;本质上是在商业活动中真实地使用。
有一定影响的判定: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使用的持续时间和地理范围;宣传时间、方式、程度、地理范围。
2、 双方
商标使用商品或者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与服务。
3、 双方
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四)《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禁止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适用要件
此处的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
专利权、商号权、姓名权、肖像权。
1、 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
2、 争议
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商号、作品、外观设计、姓名、肖像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
商号和外观设计虽然功能与
商标不同,但都属于与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相联系的商业标记,申请人主张这两项权利的,在法律适用上还要考虑争议
商标使用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五)《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禁止以其它不正当手段注册
商标的适用要件
1、 争议
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已经在我国使用的
商标。
2、 双方
商标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
2001年之前的《
商标法实施细则》将此规定作为禁止抢注的兜底性条款,但2001年修改
商标法时将其与绝对理由并列,造成目前法律理解和适用上的分歧。关于本条保护范围是否限于相同
商标、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是否受时限限制,甚至是否可用于保护在先使用的
商标都存在争议。
(六)禁止独占公共资源的抢注行为的法律适用
作为公众资源的标记,有的具有表示商品质量、产地等特点的,作为
商标由某家独占难以起到
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本应作为集体
商标或者证明
商标注册,不宜为某家独占;有的注册使用在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上本身缺乏显著性,或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产地或者特点等发生混淆,不具备可注册性。
《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三项都是规定缺乏显著性的
商标,不得注册。其中,第(一)、(二)项分别规定通用标记和直接表示商品特点的标记,缺乏显著性,第(三)项准确的表述应该是“其它缺乏显著特征的”。此类公共资源的标记抢注为
商标难以使用上述第(一)、(二)项的规定,则可以适用第(三)项。
由于《
商标法》缺少“
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产地或者其它特点产生误认,不得注册”的一般规定,只能寻求对《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不良影响”的解释。将公共资源作为
商标独占使用,可能误导公众的,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
适用条件:
1、 争议
商标由属于公共资源的标记构成或者含有该标记。考虑旅游景区名称、产地名称等标记的知名度。
2、 争议
商标注册使用在指(核)定商品或者服务上没有显著特征,或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产地或者其它特点发生误认。
综上所述,法律对
商标的保护虽然说以登记和备案为最主要的前提,但是这不代表所有抢先注册的
商标都是合法的,因为过去有的人借此来抢注
商标且在法律的保护下再次售卖出去盈利,最新的
商标法就规定了只要受害人有证据证明其是抢注的就不予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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