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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是完全有价
证券,它是以
票据上所显示的内容来证明权利人及其权利内容和债务人及其债务内容的。为使
票据具有流通性,法律赋予
票据取得的无因性,即免除持票人证明
票据取得原因的义务,只以
票据所记载的文义及格式上是否合乎规范(此即
票据的文义性和要式性)来确定持票人是否享有
票据权利。
为显示
票据的流通过程,让所有的经手人都要在
票据上有所显示,以对权利人即持票人负责,增加
票据的安全性,从而增加
票据的信用,促进流通。法律不仅要求出票人在交付
票据之前要记载授受双方名称,签署自己的名字和记明收款人(见我国《
票据法》第20条和第22条),而且要求收款人即持票人在转让该
票据时也要如此(此即完全转让背书),如果只是单纯转让
票据即转让对
票据的占有但并不转让
票据权利,则还要特别记明转让原因(见我国《
票据法》第27条第3款、第30条非转让背书),然后才能交付。否则,最后持票人虽然持有
票据,但因
票据上未显示其名称,所以法律并不认为其享有
票据上所记载的请求支付
票据金额的权利(第31条)。非通过转让而依法取得
票据的除外。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29条也做了类似规定。而第93条则专门针对贴现问题规定了
票据的转让,第95条规定贴现银行持经过背书的
票据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与背书相对应的转让
票据方式是单纯交付。让与人单纯交付、不在
票据上做任何记载,也不签章。它适用于两种
票据:无记名
票据和空白背书
票据。因为转让人不在
票据上做任何记载,因而受票人无从知道
票据曾经过何人之手,如果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持票人就无从行使追索权,持票人的权利得不到最后的保障。转让人转让行为没有
票据法所要求的文义性和要式性,不是
票据行为,加之其不在
票据上签名,因而它不是严格的
票据债务人。由于其不安全,因而在实务中很少采用,既很少有人发行,也很少有人接受。
贴现与质押贷款都是
票据之外的基础关系,都是引起
票据流转的原因,彼此并无优劣之分。
票据则作为这些基础关系的对价。但一旦以转让
票据的方式将
票据上的权利进行转移的时候,任何人都要无一例外地遵循
票据法上关于转让方式的规定,以是否符合该法律规定来确定谁是
票据上的权利人,而不仅仅取决于谁占有
票据。这个原理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也有充分的体现:第55条规定,设定质押时仅记载“质押”字样而未在
票据上签章的或虽有签章但未记载“质押”字样的,都不构成质押背书。可谓格式与文义并重。
这就是说,债内容和债权人都要符合格式地在
票据上有所显示,持票人以
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身份或以被背书人身份且背书连续证明自己是
票据权利人,而所有
票据债务人都显示在
票据上,与其发生基础关系因而发生
票据授受关系的权利让与(也是
票据让与)人则以背书人(前手)的身份显示在
票据之上。
这里很清楚地显示了民法上的一般动产物权规则与
票据法上的
票据权利规则的不同,前者仅以简单的占有现象来公示其物权的存在,而后者则不仅要求占有,而且还要在
票据内容上有所显示(个别情况下如遗失
票据可以申请法院做除权判决,但仍然以曾经合法持有
票据并且该
票据记载自己是权利人为前提),占有和交付只是外在现象,
票据何以流转及如何流转都显示在
票据上,权利和义务的判断也以
票据的内容为判断标准和依据。所以,文义和格式在这里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没有
票据内容的记载和显示,既不能证明对
票据合法拥有所有权(充其量只是占有权),更不能证明享有
票据上所记载的债权即
票据权利。这好比持有他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虽有持有事实,但因证书所记载的权利人是他人而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这是由证书的记名性决定的。与此相应,权利的转移也要在
票据上有所显示,而不是单纯的交付,如上述。权利的享有和转移的特殊性完全不同于普通财产。
既然如此,对受让人而言,为了使其权利获得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其有权利也有义务(不真正义务)在取得
票据时要求转让人先做成完全背书,再交给自己。否则,就导致只付出对价而没有获得
票据权利,还可能承担不利后果——一旦
票据流失,将无法对抗善意持票人的
票据所有权和
票据权利。由于不是最后的持票人,甚至连申请公示催告的权利都没有。如果它无法得到
票据,就造成无对价交易的局面,只能要求对方承担
违约责任或返还对价。
就
违约责任而言,如果该
票据尚未被背书转让,则受让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将
票据完全背书且把自己作为被背书人后,交付该
票据。但如果该
票据已经被他人受让,
票据权利已经依法转移,则因为从法律上已经不能再继续履行而无法再要求其承担此种
违约责任,而只能替代履行,如返还对价(不当地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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