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结束前对其主张完成举证。
2.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时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3.当事人增加、变更申诉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时限届满前提出。
4.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时限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延期举证,经仲裁委员会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时限,但延长时限最多不得超过7日。
5.因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致使案件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审理需要要求持有该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或对该案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指定时限内提供证据。
上海 黄晓栋律师 |
法学学士 执业11年 |
18667830319 |
浙江 何强律师 |
副主任律师 法学硕士 执业14年 |
18868876507 |
江苏 章浩律师 |
副主任 法学学士 |
18951945636 |
江苏 谢庆斌律师 |
执业17年 |
13921104310 |
江苏 姜春律师 |
副主任 执业15年 |
18921344401 |
江苏 刘武律师 |
副主任 执业23年 |
15905132222 |
收藏-转发-分享给朋友
法律知识
中法网www.cnLaw.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