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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
交通事故后,道路
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因此,作为一种违法行为,交通肇事逃逸在构成上应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当事人知道已经发生了
交通事故;二是当事人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三是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
交通事故现场。不具备这三个条件的,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
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
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
交通事故的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
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可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查明
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
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
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
交通事故责任。如果当事人有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与
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
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或者虽有违法行为,但违法行为与
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
交通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的有无及大小,是依据当事人有无违法过错行为,以及违法行为在
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来划分责任,可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当事人对道路
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
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原道路
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责任划分不公正、或者调查及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作出复核结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认为原道路
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的,应当作出维持原道路
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
如果行为人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无影响,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70号,在第104号公安部令于2009年1月1日实施后失效)第45条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中的第(一)项作出了“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
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
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显然明确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当事人有条件地承担事故责任。而2009年1月1日实施的《道路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第46条关于事故责任认定的第(一)项仅保留了“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
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删除了逃逸行为有条件地承担事故责任的规定。也就是说,不再以事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认定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而仅以在道路
交通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使责任确认更趋于客观和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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