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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的解释
2011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召开了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的研讨会,并发布了该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患者一方及医疗产品的概念)本解释所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是指患者一方要求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责任而引起的民事侵权纠纷。
患者一方是指在诊疗活动中人身、财产权益遭受损害的患者,或者患者死亡的,是指依法由患者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患者的近亲属。
医疗产品是指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
第二条(案由确定及患者一方未明确请求权的处理)患者一方主张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案由应确定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患者一方主张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
违约责任的,案由应当确定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患者一方未明确主张侵权责任之诉或者
违约责任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并要求予以明确。释明后患者一方仍未明确选择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二、当事人
第三条(诊疗责任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患者在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就诊,以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患者一方仅起诉部分医疗机构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被诉医疗机构的申请追加其他医疗机构为案件的当事人。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追加当事人。
第四条(医疗产品责任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因医疗产品的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一方同时起诉医疗产品生产者和医疗机构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患者一方只起诉医疗产品生产者或者医疗机构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被告的申请,追加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产品生产者为案件的当事人。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追加当事人。
第五条(输血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因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一方同时起诉血液提供机构和医疗机构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患者一方只起诉血液提供机构或者医疗机构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被告的申请追加医疗机构或者血液提供机构为案件的当事人。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追加当事人。
三、举证责任
第六条(患者一方的举证责任)患者一方起诉请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提交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患者就医后发生的损害后果的证据。缴费单、挂号单等诊疗凭证及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及其他病历资料可以作为证明存在医疗关系的证据。
患者一方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诊疗过失责任的,应当提交医疗机构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但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没有前款规定的证据的,患者一方可以申请医疗损害鉴定。
第七条(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医疗机构负有对诊疗过程进行解释说明的义务。医疗机构主张尽到了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说明义务及取得相应书面同意的义务,以及具有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免责事由等,应当提交证据进行证明。
第八条(认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医疗机构存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第九条(医务人员执业资格的举证责任)患者一方在诉讼中对实施诊疗行为的个别医务人员的执业资格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医疗机构提供该医务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医疗产品责任与输血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因医疗产品的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一方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生产者认为医疗产品不存在缺陷或者医疗产品的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因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一方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医疗机构、血液提供机构认为输入的血液合格或者输血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一条(与病历相关的举证责任和诉讼后果)当事人应当提交由其保管的涉案病历资料等证据材料,包括客观性病历资料和主观性病历资料;拒不提供的,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
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同意、不配合共同封存或者启封病历资料、现场实物等证据材料的,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
当事人遗失、涂改、抢夺病历资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改变病历资料的内容,导致诊疗行为有无过错或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认定的,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
第十二条(拒绝、拖延进行尸检的诉讼后果)患者就医后死亡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争议,医疗机构未及时要求进行尸检,致使诊疗行为有无过错或者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认定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
医疗机构要求进行尸检,并告知患者一方不进行尸检的风险,患者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进行尸检,致使诊疗行为有无过错或者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认定的,患者一方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
四、医疗损害鉴定
第十三条(医疗损害鉴定启动、交费和不配合鉴定的诉讼后果)当事人可以申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委托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应当预交鉴定费。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可以要求医疗机构预交鉴定费,案件审结时,鉴定费由败诉方承担。
当事人应当配合鉴定,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的,应承担相应不利的败诉后果。
第十四条(医疗损害鉴定机构的选择)医疗损害鉴定可以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专家进行,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
委托医学会进行首次医疗损害鉴定的,由诉讼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医疗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
管辖的县(市、区)地方医学会组织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的,由当事人在上述医学会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十五条(医疗损害鉴定内容)委托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要求鉴定机构对下列医疗专门性问题进行认定:
(1)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
(2)诊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3)医疗机构是否尽到告知义务;
(4)医疗机构是否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5)诊疗过错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6)人体损伤残疾程度;
(7)其它医疗专门性问题。
医疗损害鉴定结论未明确作出上述认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机构做出补充鉴定或者出具相应的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医疗损害鉴定前所需证据材料的质证)委托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前,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提交的病历资料及其他医疗损害鉴定所需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不得委托鉴定。
当事人对病历资料及其他医疗损害鉴定所需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的,应当明确异议内容并予以解释说明。病历资料及其他医疗损害鉴定所需证据材料系由一方当事人保存或控制的,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由保存或控制上述材料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解释说明。病历资料及其他医疗损害鉴定所需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难以判断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申请相关鉴定。
第十七条(瑕疵病历资料的认证)涉案病历资料存在下列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情况做出处理:
(一)当事人以伪造、篡改、销毁或其他不当方式改变病历资料的内容,致使诊疗行为有无过错或者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无法认定的,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
(二)病历资料内容存在明显矛盾或错误,制作方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说明的,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
(三)病历书写仅存在错别字、未按病历规范格式书写等形式瑕疵的,不影响对病历资料真实性的认定。
第十八条(医疗产品与输血质量检测)医疗产品是否存在缺陷需要进行质量检测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医疗产品质量检测。因输入的血液是否合格引发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就输入的血液是否合格具备检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九条(审判人员旁听鉴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要求接受医疗损害鉴定委托的机构举行听证会,审判人员可以列席听证会,并可以就有关问题向鉴定专家询问,但不得就有关鉴定具体问题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鉴定专家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的,医学会应当安排至少一名鉴定专家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专家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对鉴定结论,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辅助质证,包括对鉴定专家进行询问等。
鉴定专家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且拒作书面答复,或者结合质询,答复仍不能排除对鉴定结论的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对鉴定结论应当不予采信。
第二十一条(重新鉴定)当事人对医疗损害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决定是否予以准许。
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重新鉴定。必要时,可以由中华医学会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损害鉴定。
五、案件审理与责任承担
第二十二条(当时的医疗水平的认定)人民法院认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应当主要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以诊疗行为发生时的医疗水平为标准进行判断,必要时可以适当考虑医疗机构资质,医务人员资质及地区差异等因素。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实施紧急救治的具体情形及责任承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责任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的情形:
(一)患者生命垂危,不能表达意见,且无法取得其近亲属明确意见的;
(二)患者在诊疗过程中病情急剧恶化,不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会造成难以挽回后果,不能及时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
(三)患者无法表达意见,但其近亲属的意见明显不利于患者利益的。
在第一款规定情形下,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怠于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损害患者人身、财产权益,患者一方请求医疗机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在第一款规定情形下,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立即实施的医疗措施未尽到合理的诊疗义务,损害患者人身、财产权益,患者一方请求医疗机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责任的范围及标准)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具体赔偿标准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
第二十五条(确定医疗损害责任大小的原因力规则)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实施的诊疗过错行为对患者损害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医疗产品生产者、医疗机构对患者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因医疗产品的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一方同时起诉医疗产品生产者、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产品生产者、医疗机构被追加为案件当事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由医疗产品生产者、医疗机构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医疗产品生产者、医疗机构的追偿权)医疗机构对于医疗产品的缺陷没有过错,在其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向医疗产品生产者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医疗机构的过错致使医疗产品存在缺陷,医疗产品生产者承担责任后,依法向医疗机构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作为缺陷医疗产品生产者时的责任承担)因医疗机构自身制造的医疗产品的缺陷,造成患者损害,患者一方请求相应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医疗机构的侵权责任。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不能指明缺陷医疗产品来源时的责任承担)医疗机构不能指明有缺陷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患者一方请求相应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医疗机构的侵权责任。
第三十条(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明知医疗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及提供给患者使用,造成患者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患者一方依法请求赔偿实际损失外,还请求与实际损失相同数额的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原因力规则在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案件中的适用)医疗产品存在缺陷,同事医疗机构实施的诊疗行为有过错的,应当按照医疗产品的缺陷与诊疗过错行为对患者损害各自原因力的大小来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输入不合格血液的责任承担)对于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案件,除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参照适用本解释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一条关于医疗产品责任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负有告知义务的具体情形)下列情形下,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负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说明义务及取得相应书面同意的义务:
(一)对患者实施手术;
(二)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
(三)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
(四)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五)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六)对患者施行的需要患者或者其近亲属配合的检查和治疗;
(七)以教学、科研为目的,对患者进行的检查和治疗;
(八)其它需要予以说明并取得相应书面同意的检查和治疗。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未尽到告知义务的损害责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尽到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义务,损害患者人身、财产权益,患者一方请求其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医疗机构未尽到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义务,给患者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患者一方以此为由,请求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五条(侵权患者隐身权的损害责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有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医疗机构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精神损害等侵权责任。
第三十六条(不必要检查的损害责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导致患者支出不必要的医疗费用,或者造成患者人身、财产权益损害,患者一方请求医疗机构返还不必要检查所支出的费用或者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对患者预期损失的处理)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对预期可能发生的损失已一并作出处理的,患者一方不得再行起诉,但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除外。
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对预期可能发生的损失未作处理的,患者一方因同一医疗损害发生新的损失后,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六、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解释的时间效力)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
再审或者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
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侵权责任法》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山东济南律师邱洪奇律师电话13475926922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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