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涉及合同法的方面和原来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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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涉及合同法的方面和原来有哪些不同的地方?
  
  随着《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颁布,《民法总则》和《合同法》将被废止。那么,《民法典》涉及《合同法》的方面和原来有哪些不同的地方?下面我们就为您详细介绍。
  
  
  民法典涉及合同法的方面和原来有哪些不同的地方?
  
  1、明确身份关系可参照适用合同编: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依其性质适用合同编规定。
  
  《民法典》第464条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合同法》无相关规定。
  
  2、悬赏广告性质明确:悬赏广告属于以其他方式订立的合同,而非单方允诺行为,也非要约行为。这得益于民法典对于合同的订立方式新增了一种“其他方式”。
  
  《民法典》第471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499条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
  
  《合同法》第13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3、新增预约合同:预约合同不同于本约,《民法典》区分预约和本约,违反预约合同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但不能要求其承担本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495条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合同法》无相关规定。
  
  4、格式条款“可撤销”变为“可主张不成为合同内容”:在《民法典》之前,格式条款没有合理提示说明的,适用可撤销的规定,而撤销本身应通过诉讼行使,且行使有期限限制。《民法典》将格式条款的可撤销变为“可主张不成为合同的内容”,降低了抗辩成本。
  
  《民法典》第496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5、合同未批准不影响报批义务相关条款的效力: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民法典》502条与《九民纪要》保持了一致。
  
  《民法典》第502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6、明确规定选择之债:我国立法并未规定选择之债,但选择之债在民法理论中早已存在,民法典第515条、第516条填补了这项立法空白。
  
  《民法典》第515条债务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第516条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债务标的确定。确定的债务标的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可选择的债务标的之中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合同法》无相关规定。
  
  7、明确规定并存的债务承担:合同法第84条仅规定了免责的债务承担,民法典第552条填补了这项空白,我国债务承担的体系也因此更加完整。
  
  《民法典》第551条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第552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合同法》第84条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8、改变清偿抵充规则: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项债务时,清偿顺序由双方约定,无约定的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债务人未指定的才依照法定顺序清偿。民法典将债务人指定清偿顺序优先于法定顺序,体现了对债务人利益的照顾。
  
  《民法典》第560条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0条 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9、为解除权行使设置一年期限: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为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
  
  《民法典》第564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合同法》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10、债务免除行为不再是单方行为:根据合同法第105条之规定,债务免除行为系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凭借债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直接导致债权债务终止。民法典却赋予了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的拒绝权,债务免除行为由此不再是一个单纯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典》第575条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
  
  《合同法》第105条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
  
  11、明确检验期过短及未约定检验期后果:检验期过短,买受人难以在检验期限内完成检验,检验期视为标的物外观瑕疵检验期;未约定检验期,买受人的签收单视为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
  
  《民法典》第622条 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第623条 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合同法》无相关规定。
  
  12、 分期付款之法定解除权:分期付款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不能直接行使解除权,须先履行催告程序。
  
  《民法典》第634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合同法》第167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13、 所有权保留适用登记对抗主义: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将登记对抗主义运用到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只有办理了登记,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全新规定更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民法典》第641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合同法》第134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14、保证方式推定颠覆性改变: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不再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而是推定为一般保证。
  
  《民法典》第686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16条 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19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15、新增视为同意转租的情形:出租人知道或应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转租。
  
  《民法典》第718条 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
  
  《合同法》无相关规定。
  
  16、定作人任意解除权受限制: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后丧失任意解除权。
  
  《民法典》第787条 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268条 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17、虚构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民法典》第737条直接规定虚构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部分改变了最高法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条所规定的“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的规则”。
  
  《民法典》第737条 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18、租赁物所有权未登记可视为承租人破产财产:《民法典》将登记对抗主义适用到融资租赁合同中,删除现行《合同法》关于租赁物不属于承租人破产财产的规定,出租人所有权如未登记,可视为承租人破产财产。
  
  《民法典》第745条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合同法》第242条 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19、区分有偿和无偿委托任意解除权的赔偿范围:无偿委托下行使任意解除权赔偿直接损失,有偿委托任意解除权应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
  
  《民法典》第933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合同法》第410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20、中介合同禁止跳单:民法典将禁止跳单上升为立法,更有助于保护中介人的利益,同时也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委托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民法典》第965条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合同法》无相关规定。
  
  以上就是《民法典》合同编对《合同法》的一些改变。有在线律师,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欢迎您随时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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