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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识
代理词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
被告授权原告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惠阳区和东莞市大岭山镇代理“某某”餐饮项目,代理期限自2020年10月4日至2021年10月3日,服务费用2000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包括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与经营资源有关的理论指导及技术实操培训,被告应持续地对原告提供经营所需的营销、服务或技术上的指导,并向原告提供必要的协助。原告在经营过程中所需之设备、物料均应由被告或被告指定供应商供应及配送。原告需按照被告的要求,使用统一的门店样式、店堂布局方案、品牌形象系统、视觉识别系统、收银系统、价格体系、品牌推广方案、网站宣传软文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二、被告没有尽到《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
首先,原告于2019年10月18日注册成立,2020年10月4日与原告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没有两家直营店,也不符合“两店一年”的特许经营条件,不具备成熟的经营模式。
其次,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未提供真实的设备、物料报价,原告实际支出的设备和物料费用,远远高出被告签订合同时承诺的价格,实际开设店铺的成本远高于被告签订合同时给原告的预算,且所有设备和物料的价格都远高于市场价格;
再次,被告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前后,无论是其负责招商的人员还是负责签订合同的人员,都向原告宣称被告公司属于某某江苏分公司,“某某”品牌是某某唯一的二期品牌,属于江苏某某分部,是福建某某总部在大力扶持的品牌,并向原告出具了福建某某的授权书和声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的公司名称为江苏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前台背景墙上的显示的是“江苏某某公司”,公司内部均使用“江苏某某”字样,足以让原告相信其与福建某某的关系,但实际上被告与福建省某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6月16日的开庭公告中显示,被告因商标侵权,被某某商标所有权人上海榕赢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起诉,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就是冲着某某的品牌去的,如果被告如实告知其与某某的真实关系,原告决定不会与被告签订合同。
最后,因为被告隐瞒了真实经营状况,在原告与之签订合同时夸大其次,虚假承诺,导致原告作出了错误的决定。
三、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不仅向原告提供的设备物料价格远高于市场价格,而且原告承诺物料供应商与某某的物料供应商是一致的,但实际物料供应商是被告的关联公司南京鲜活世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某某的供应商没有任何关联性,且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后续的指导、宣传、店铺支持等服务,原告的店铺难以为继,每天都在亏本经营。
四、原告发现被告没有如实披露信息,存在严重欺诈行为后,于2021年7月30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返还全部服务费用,但被告不予答复。
原告在发现被告的欺诈行为后,随即关闭了店铺,并微信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退还全部费用,但被告不予答复,被告没有尽到信息披露义务,存在严重欺诈行为,且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并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用200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3053元(包含房租63000元,设备款19792元,货款302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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