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卖淫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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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尊敬的法官和人民陪审员
江苏DD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G某某的委托,担任贵院被告人G某某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仔细地阅读了所有的案卷材料,多次约谈了被告人,查找了相关的资料,现就被告人G某某所涉嫌的罪名、犯罪事实以及在该案中所处的地位、影响量刑的具体情节发表如下法律意见,敬请采纳:
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G某某犯有组织卖淫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是G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cnLaw.net
一、被告人G某某系受雇佣从事管理职务,在整个组织活动中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中法网。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工作内容上看,G某某没有对卖淫人员进行培训,只是起到监督作用,
(三)从经营决策方面看,卖淫场所不是G某某承租的,租金不是G某某支付的,G某某没有参与发起、建立、组织行为,即浴场的经营和管理模式,浴场的经营和管理模式是按照上个浴场一样,大部分员工也是从上个浴场直接过来工作。并且按摩女的价格是于光友决定,G某某对浴场无相关经营决策权。
(四)从卖淫女和嫖客来源看,G某某没有招募卖淫女的行为,卖淫女是主动来的,而不是G某某招募、引诱过来的,
综上所述,G某某系受组织者、策划者安排或者指使,管理卖淫人员考勤或安排、调度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的人员。G某某系受雇于他人,听命于他人从事工作。在整个组织卖淫过程中,G某某地位和作用相对于组织者、指挥者属于次要角色,因此属于从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三条第10款关于共同犯罪中从犯的量刑规定:“参与实施部分犯罪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证据,请求法庭对G某某减少基准刑的40%。
二、G某某还具有以下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一)G某某归案后,在最后几份讯问笔录中,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的供述有关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开庭时当庭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五条:“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轻处10%”,恳请法庭对G某某量刑时此处轻处10%。
(二)G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中法网。1、根据卖淫女的笔录显示,卖淫女是主动上门来的,且来去自由,G某某没有任何强迫卖淫或打骂卖淫女的行为。2、卖淫女没有性病,性交易中使用了安全措施(避孕套),没造成他人身体损伤.中法网。3、卖淫女普遍是三十岁以上的妇女,没有未成年人或幼女,也没有孕妇、智障人员。因此,请求法庭对此考虑从轻判处。
三、根据刑罚相适应的原则,恳请法庭考虑量刑平衡问题,对被告人G某某适当从轻判处。
(一)从组织卖淫活动操作模式来看,一般幕后出资、策划的老板常常并不负责日常的经营管理,案发时或案发后均难觅其踪迹。在现场负责组织、管理的经理、主管、领班等人员,在整个组织卖淫活动中,从客观行为上看似乎相当于主犯的作用,但一旦定其组织卖淫罪的主犯,这些人将面临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究其主观恶性,卖淫牟利的目的性,他常常又是受雇于他人、听命于他人,在整个组织卖淫过程中,管理人员的地位和作用相对于卖淫场所的所有人、实际经营者、幕后老板明显属于次要角色。梅刚是罗成刚安排的,刘敏是吴为方安排,这两人起到监督和管理作用。在G某某和罗成刚的口供中表明在这个浴场中,罗成刚是吴为方及G某某的两倍,在本案的管理层中,G某某是第三被告,综合整个事情来看,出资人于光友、倪春宏。管理人员罗成刚、吴为方的作用应当比G某某大。倪春宏、罗成刚、吴为方没有列入为本案的被告.中法网。G某某口供供出孙广忠罗成刚的犯罪事实。据了解公安刑拘孙广忠罗成刚,因为孙广忠罗成刚在之前浴场犯罪事实望法院核实.cnLaw.net。若核实情况属实,G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cnLaw.net
被告人G某某的妻子付娟身体不好,经常生病,儿子才满1周年,生活的重担全部压在G某某妻子的身上,辩护人在会见G某某时表示出来以后一定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其具有较大的重塑性,请求法庭从人道主义角度考虑,对被告人G某某从轻判处.cnLaw.net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参考采纳。
此致
高邮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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