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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黄某等
委托代理人:翁利亚,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郑某、中国人保、天安财保
原告述称:2012年11月28日,一辆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齐某沿104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径某村牌前路段时,碰撞上在行走的行人(受害人),造成该行人受伤倒地后逃逸,未等受害人爬起,又被郑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从其身上碾压而过,至其当场死亡。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为:小型客车驾驶人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行人无责任。
原告认为,前后两车车主在行为上具有违法性与关联性、损害结果发生的同一性、违法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及主观上都存在过错,符合无意识连络的共同侵权行为特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前后两车主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1:未到庭
被告2辩称:双方不构成共同侵权,应按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
.认为:受害人的死亡结果是两车分别碰撞、碾压后造成,系共同侵权,应互负连带责任[中法网]。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判决: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损失;被告齐某和郑某对交强险商业险外的承担连带责任。
办案心得:本案构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各个.与法官审理标准不同,判决结果亦不同,欣慰的是本案最终判决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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