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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田律师办结了一件刑事案件,委托人如愿以偿回归社会。
案发前,王某(早已经判刑10年)与某县联合运输公司开发配货中心联系运货事宜,也是王某自己联系制作的假车牌手续,王某自己提供的作案交通工具并自己驾驶的车辆,具体的诈骗方案也是王某策划的,最终将诈骗所得的货物藏匿的也是王某,从上述犯罪事实来看,王某在所组织的该次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是主犯。而本案的委托人是在参与之后,方知是实施诈骗行为,在其看来是“帮助”王某做事,属于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主观恶性是较小的,因此,结合上述事实,王某事先已经实施了部分犯罪行为后,又为其提供一定的帮助行为,实属承继的共同犯罪,委托人在整个犯罪行为中,起了次要或辅助的作用,根据《刑法》第27条第1款的规定,应依法认定为从犯,对于从犯,根据该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 ,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本案中,涉案货物价值为379960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依据该规定,本案涉案的货物价值应为数额巨大,并且公诉人在起诉书中,也认为数额巨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2001年12月17日施行),该规定第三条、“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因此,依据上述相关司法解释,.应当依法认定涉案的价值为数额巨大,并在此基础上予以量刑。
综上所述,被告人在犯罪中起着次要、辅助的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这是法定的量刑情节。
最终.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参考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就相应的法定、酌定情节予以综合考量,做出客观、公正的判决,判决委托人缓刑[中法网]。
该案的成功辩护,体现了律师辩护的价值,也赢得了当事人的高度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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