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辩护律师为盗窃案被告人争取了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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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茂忠律师    一、被告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6个月,2015年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并被逮捕,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www.cnLaw.net]。

  二、审查起诉辩护意见。

  侦查机关认定被告人在医院趁病人不备,盗窃病人一个手包,内有手机、现金、购物卡,价值3万元。辩护人向审查起诉部门阐明以下律师意见。

  1、被盗购物卡种类及卡号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虽然犯罪嫌疑人承认被盗物品中有银行卡及购物卡,但其并没有仔细看,就将手机及现金以外的物品丢弃。由于丢弃的物品至今没有找到,就无法证实其中就有定案的这些购物卡。

  2、商家提供的购物卡中的余额是根据被害人提供的卡号出具的,不能作为犯罪嫌疑人盗窃的依据。由于涉案的购物卡是不记名的,无法证实这些购物卡就是被害人所有。即使为被害人所有,也不能证实案发当日其将这些卡放入了钱包中。

  综上,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讲,仅凭被害人单方面证实失窃的购物卡,不能作为盗窃数额的意见。最终公诉机关采纳了辩护人意见,扣除了购物卡的价值,指控被告人盗窃数额为5900元。

  三、审判的辩护意见[www.cnLaw.net]。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同时向审判机关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盗窃行为系临时起意,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被告人因为为其对象购买药品,到了医院,见到被害人的钱包放在窗台上,临时起意,顺手拿走,这与那些事先策划,有预谋盗窃的行为是有区别的,其主观恶性明显较小。

  2、本案被害人的损失已经得到弥补。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向司法部门赔偿了被害人想要的损失[中法网]。

  3、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归案后直到本案庭审,被告人对自己所犯下的盗窃行为,没有丝毫隐瞒,足见其对自己的行为表示了深深的悔恨。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身体有残疾,不适应长期羁押,同时其父母年老有病需要照顾,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犯罪行为固然为法律难容,理应惩罚,但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积极悔改,具有多项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且鉴于案涉案金额相对不大,辩护人希望合议庭按照我国刑罚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对被告人被告人宽大处理,以达到感化教育的功效,促使被告人迷途知返,浪子回头,重新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四、判决结果。

  辩护人多次会见当事人了解案情,并多次就案情和量刑与承办检察官、法官交换意见,最终为被告人争取到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的判决结果。被告人及家属对判决结果表示非常满意,数次对辩护人表达了真挚的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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