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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认定无法确定与被上诉人办理结婚登记的“李某”就是提起诉讼的本案原告,系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能锁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上诉人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格原告。
上诉人提交的结婚证记载的身份证号码虽与本人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但从上诉人一审中举示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中能显示其载明的结婚登记双方就是本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登记书载明的照片系上诉人本人,结婚登记申请人的签字、捺印均系上诉人本人签名捺印[中法网]。庭审中,被上诉人多次也说明,与被上诉人办理结婚登记的就是上诉人本人,与被上诉人组建十多年婚姻生活的也是上诉人本人。
根据《居民身份证法》第三条:“居民身份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指纹信息、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身份证号码只是证明公民身份的一种途径,最终应当结合本人照片、姓名、指纹等信息来综合锁定。本案只是结婚证上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但结婚登记上的名字、签名、指纹甚至被上诉人的当庭陈述均能证实结婚登记系上诉人本人。本案只因身份证号码不一致,上诉人就要证明“我就是我”,而上诉人实际上也证明了“我就是我”。而一审.以其查明的结婚证上载明的号码是第三人赵某,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是不符合事实的。赵燕梅从未与被上诉人进行过结婚登记,相反是上诉人亲自到场与被上诉人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
二、 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该条规定要求结婚登记的双方必须亲自到场,且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实质条件。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符合结婚登记条件,虽然登记时上诉人尚未满20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从上诉人年满20岁时其无效情形已经消失,婚姻法从未有一条规定,因一方提供身份证号码不一致,就无法确定婚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是有效的[www.cnLaw.net]。
三、上诉人被驳回起诉后无其他救济途径可救济,一审裁定与法律设定裁定驳回起诉的立法目的不符。
法律设定驳回起诉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可能不是民事纠纷,人民法院不能或不宜通过民事审判手段来处理,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或刑事诉手段来解决。
本案中,一审.以无法确定与被上诉人办理结婚登记的焦早怀就是本案的上诉人为由,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那么上诉人到底在这段婚姻中是什么样的地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是否成立?如果成立,那么就不应该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如果不成立,上诉人却没办法再去登记结婚。这明显是一个僵局。
上诉人也试过向民政部门申请变更,而民政部门给的答复是必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同前往民政部门,重新办理结婚登记或变更。上诉人本就与被上诉人因离婚的问题诉至了.,被上诉人不可能再配合上诉人的工作。
上诉人也考虑过行政诉讼来纠正,但从我国的司法判例来看,同类的案件基本以判决驳回起诉告终。因为行政诉讼是针对行政机关的行为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救济途径,主要是合法性审查。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登记的时间是2003年7月22日,当时适用的是1994年通过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条例第八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当事人应提交真实的证件,却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进行审查。直到2003年10月1日施行的《结婚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才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既然行政机关无违法行为,行政诉讼途径也无法救济。
本案经过了一审、二审,均以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终!
本律师提示:结婚证身份证号码不一致要求离婚的情形,现目前我国法律从民事途径上无法救济....离婚案件,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关的当事人,而因身份证号码不一致无法对原告进行锁定。故,只能考虑行政途径,可以采取书面函告婚姻登记机关要求行政机关予以更正,,再以行政不作为或作为行为不当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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