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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关于污染免责的条款虽以较粗黑体字注明,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未采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进行提示,且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之时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说明,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未尽到法律要求的保险人应尽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被告双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
因该污染损失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孙帅帅及被告双丰汽车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鲁H9G566号鲁HNN0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嘉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原、被告双方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25条第1项虽然规定,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合同第条同时对“污染”的含义进行了解释,是指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露、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
而本案高速公路路面污损损失系辽GA4261辽G2722挂重型油罐车所载柴油泄露所致,并非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被保险车辆所致,故该免责条款并不适用本案事故损失,且高速公路路面污损属于第三者财产损失,该损失也不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的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付[www.cnLaw.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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