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刘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一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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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树森律师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山东乐衡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的委托,作为其一审辩护人参与庭审,庭前经过会见被告人,结合卷宗及今天的开庭情况,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首先,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罪没有异议。
  但是,本案本罪中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单位,即某公司,通过资料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3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刘某,注册资本50万元,2018年7月份清算后注销。根据《刑法》二百零五条条规定,单位犯罪也是本案的表现形式之一,刘某在公司注销后,勇于承担责任,并且投案自首,说明其具有真诚的态度,对此应是肯定的。刘某具有双重身份,一是本案所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是自然人,通过在卷证据及开庭质证,可以证明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张某,刘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当由所属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其次,如果鉴于某公司已经注销的事实,进而认定刘某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话,应当充分考虑其具有以下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
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的供述犯罪事实,根据《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其构成自首,这是法定的量刑情节,对此公诉机关是认可的。
2、被告人在本犯罪中应当认定为从犯,刘某不是犯罪活动的组织者、策划者、通过案卷显示,另案处理的张某是主要组织人员,也是涉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虽然被告人担任涉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张相比,其起到的是次要或辅助的作用,因此被告人在犯罪中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www.cnLaw.net]。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也是法定的量刑情节之一。
另外,被告人还具有其他酌定的量刑情节。
(1)、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愿意缴纳罚金,至今已经补缴税款48万元,对其他应予补缴税款及罚金正在积极筹措过程中。
(2)、本次犯罪是初犯、偶犯,其平日表现一贯良好,没有前科劣迹。
综上所述,请合议庭结合被告人的各种量刑情节,本着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被告人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山东乐衡律师事务所
          田树森

该案开庭审理后,一审.充分考虑了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据实采纳,委托人获罪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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