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结伴去游泳,溺水身亡谁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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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金树律师    去年暑假的一天中午,长沙县少年杨某与同学结伴外出游泳不慎溺水身亡。事发后,杨某家长以其他同学救助不力,其家长应担监护之责为由,将其他同学及其家长告上法庭。各被告慕名来到湖南星沙律师事务所,并专门指定聘请律师周金树代理此案,周律师接受被告委托,依法出庭发表代理意见,最终争取到了胜诉的结果。现将代理意见剪辑摘录如下:
原告的儿子在此次意外事故中丧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悲痛,也着实让他人深感惋惜。为此,在长沙县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各被告为了安抚原告受伤的心灵,共凑了叁万元对原告进行了补偿。虽然金钱无法换回人的生命,但被告也已经尽了道义上的责任。因为如果从法律上来讲,被告对原告儿子杨某某的死并不存在主观过错,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儿子杨某某的死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实际上被告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的相关记载,可以基本看清本案事实的真相:
一、参与游泳的四人均属于未成年的在校学生,都水性不熟甚至不识水性,因此他们选择的游泳地点不是浏阳河的中间,而是其支流中的一条几米宽的小港。可以说在他们当时的意识里,认为自己的行为并不具有危险性,也可以说他们无法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
二、死者杨某某当时下水游泳完全是其本人的自主选择,并没有任何人去拉他或推他。所以说主观意志和客观行为都是自己独立为之,与被告并无必然联系。
三、当发现杨某某溺水后,其中稍会水性的被告也在水中搜寻了三、四十秒钟,但终因水性不熟加之体力不支,才无奈放弃。同时,因为当时正值夏天的中午,人们大多在家休息避暑,而且离事发地点较远,凭着几个未成年人的浅薄知识和单纯理解,认为即使喊人也已经迟了。因此被告并不存在放任事故结果发生的主观思想和客观行为,对于事故结果的发生,被告当时也实在是无能为力。
四、至于事后被告将死者杨某某的衣服藏起来,并且没有及时告知原告,完全是因为当时心理处于极度恐惧的状态,加之年幼无知而造成,但实际上与杨某某的死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
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及各地在制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具体实施办法时,也是明确了只有成年人对未成年人有特定救助义务,未成年人之间并无法定的救助义务。
综上所述,死者杨某某自己不识水性及其父母监护不力是导致其溺水身亡的根本原因,对此原告应负全部责任。对于此次意外事件的后果,被告的行为与之并没有因果关系,且被告也没有过错责任,更无法定的义务和职责。因此,原告的诉求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案经过周律师庭前的充分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准确适用法律,以及庭审当中巧妙的举证质证、据理力争,最终为本案被告争得胜诉的判决。然而,看到原告败诉后神情,又实在让人百感交集,但毕竟法不容情。该案经媒体报道后,产生了强烈的社会反响,该判决也基本上成了类似案件审判的标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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