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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接受xxx委托,指派魏新义律师担任上诉人x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通过庭前认真查阅本案卷宗材,通过会见嫌疑人,充分听取了上诉人xxx的意见,辩护人对本案案情有了清楚的了解、认识。为了认真履行辩护人职责,现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及法律规定,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评议时予以考虑并采纳:
一、上诉人xxx经传唤到案,配合侦查机关了解案情,查实案件,具有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
二、上诉人xxx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只因法律淡薄,触犯刑法,具有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
三、上诉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故意。
首先,同案犯xxx持有的上诉人公司山东xxxx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誉公司)公章是否其自行伪造,公安机关、检察院都没有查明,该涉嫌伪造公章与上诉人公司真实公章编号并不一致,同案犯xxx持有涉嫌伪造公章从事的一切行为上诉人并不知情,因此,该盖章的文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上诉人并未参与“亿淘网”分红;再次,上诉人并未参与“亿淘网”的任何经营管理活动。因此,上诉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款存款的故意。
四、上诉人xxx应认定为犯罪中止。
上诉人于2017年12月5日在山东xxxxx术有限公司微
信公众号发布公司公章盗用的声明以及冻结公司的支付宝账号,亿淘网平台并没有停止运营,而是由其他犯罪嫌疑人绑定了其他的支付宝账号维护运营,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的犯罪行为中止,不应为2017年12月以后亿陶网平台吸收的公众存款承担刑事责任。
五、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中法网]。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案件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事实清楚,是指构成犯罪的各种事实情节都必须是清楚、真实的。所谓证据充分、确实,是指案件的证明对象都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真实可靠,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证明对象都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并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从而达到确然的程度。
本案中,证明上诉人有罪的证据主要有参与分红的支付宝转账和上诉人供述。支付宝转账为同案犯xxx名下账户转至上诉人名下账户,且双方存在借款的可能性,该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确实参与了涉案“亿淘网”平台分红;被告人xxx供述及同案犯供述都为言词证据,且同案犯也都是听xxx说“亿淘网”平台与上诉人有关;全部证据中并没有上诉人参与出资的证据。因此,综合全案证据无法排除“亿淘网”平台为被告人xxx冒用上诉人公司名称、资质及相关宣传资料自行成立的事实[中法网]。本案无法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的标准。
综上所述,恳请贵院综合本案的实际,依法作出对上诉人xxx的判决,让其早日回归社会。
以上意见恳请法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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