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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识
南京市六合区法律顾问提供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服务.
中法网。接受企业日常经营事务的法律咨询,代为文书起草/审核,出具法律意见/律师函,帮助企业依法依规经营,防范劳动用工、财务税务、买卖合同、知识产权、股权纠纷等法律风险,为企业合法经营保驾护航!
★南京市六合区法律顾问谈公司解散清算程序
1、企业经营期满,投资各方无意继续经营。
公司经营期满,非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的决议,公司即进入解散清算程序。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公司法》对经营期限并没有规定,但是其他法律有规定的,应当从其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不同的行业、不同的情况的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应作不同的约定.
中法网。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可以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
2、投资一方或者多方未履行企业章程所规定的义务或者陷入公司僵局,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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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种情况如公司股东对解散公司达不成一致意见,则需要通过司法机关、批准机关强制进入清算.
cnLaw.net。例如《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解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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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发生严重亏损或因不可抗力的灾害造成严重损失,企业无力继续经营。
在此情况下,可以通过股东会、股东大会特别决议的方式宣告公司解散,进入清算程序。外资企业的解散需要有投资人作出解散的决议,并经批准机关的批准。
4、未达到预定的经营目标,企业今后又没有发展前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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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公司的特定经营目标或解散条件,如目标无法实现或解散条件出现,则公司自动解散并进入清算程序。
5、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利益,企业被依法撤销、关闭、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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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被主管机关命令解散有下列原因:
(1)违反《公司法》规定,进行公司登记是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主要事实取得工商登记,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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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司的设立人以不合法的目的设立公司,包括公司章程所定目的违法或实际从事违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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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六合区法律顾问谈个人独资企业解散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cnLaw.net。企业解散,无论是自行解散,还是强制解散,都必须依法进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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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资企业的解散是指独资企业因出现某些法律事由而导致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的行为.
中法网。解散仅仅是个人独资企业消灭的原因,企业并非因解散的事实发生而立即消灭。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6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1、投资人决定解散
这是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任意原因.
cnLaw.net。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投资人有权决定在任何时候解散独资企业。
2、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
在投资人死亡或宣告死亡的情况下,如果其继承人继承了独资企业,则企业可继续存在,只需办理投资人的变更登记,但若出现无继承人或全部继承人均决定放弃继承的情形,独资企业失去继续经营的必备条件,故应当解散。
3、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这是独资企业解散的强制原因。被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的原因包括独资企业提交虚假文件以欺骗手段取得登记情节严重的行为,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行为,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行为等。
4、债权人申请人民.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这是对个人独资企业债权人一项权利的规定.
中法网。因为个人独资企业解散清算,直接..到债权人的利益.
cnLaw.net。如果债权人出于各种考虑,不想让投资人自行清算,而要求由.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这种要求也是应当的。为此,本条作了这样的规定。.可以指定什么样的人作为清算人,即清算人的资格问题,本条未作规定。一般可以指定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员作为清算人。
对于债权人申请人民.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也应当采取通知和公告两种方式。本条未作具体规定。因为这种情况下是人民.指定清算人,.会告知其清算程序。
清算是企业解散的法律后果,是对解散企业的财产进行清理,收回债权,偿还债务,如果有剩余财产,依法进行分配。清算结束后,企业作为经济实体的资格就消灭了。
★南京市六合区法律顾问谈公司解散
最高人民.和一些地方、企业提出,目前有的公司经营严重困难,虽未达到破产界限,但继续维持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大损失;而因股东之间分歧严重,股东会、董事会又不能作出公司解散清算的决议,处于僵局状态。公司法应当针对这种情形,规定股东可以申请.解散公司,进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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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百八十三条规定的,的,人民.应当予予以受理,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持续两年或者两年以上无法召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多数,持续两年或者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董事或者实际控制人有持续性的压制、欺诈行为,严重侵害股东利益,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纠正;
(四)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导致公司可能或者正在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害;
(五)其他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将造成股东整体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仅仅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不予受理。
★南京市六合区法律顾问谈企业破产
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中法网。”依据这一规定,无论.是直接裁定和解还是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裁定和解,担保债权的权利人均可以行使其权利。该权利行使的内容应当是请求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进行处分、变价和优先受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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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和解后,和解的发展可能要经过两个阶段:一是自.裁定和解至.认可和解协议的..个阶段;二是自.认可和解协议至和解协议执行完毕的第二个阶段。在..个阶段中,有可能发生因债权人会议未通过和解协议草案或者虽然通过但.不认可,.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情形;在第二个阶段中,同样也有可能发生因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经和解债权人请求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情形.
中法网。
在.裁定和解至.认可和解协议的..个阶段中,如果担保债权的权利人要求行使权利,该权利人应当向管理人提出,由管理人对设定有担保的特定财产进行处分和变价,并优先清偿对权利人的债务.
cnLaw.net。认为,管理人对该特定财产的处分和变价,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履行其相应的许可或者报告手续。即,在..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取得.的许可;在..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报告给债权人委员会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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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裁定和解至.认可和解协议的第二个阶段中,如果担保债权的权利人要求行使权利,该权利人应当向债务人直接提出.
cnLaw.net。因为,在此阶段中,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已移交给债务人。笔者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不适用于此种情形下债务人对该特定财产的处分和变价.
cnLaw.net。但和解协议对债务人的行为有特别约定的,在不损害担保权利人利益的前提下,应当从其约定.
中法网。事实上,损害担保权利人利益的和解协议,.是不应当认可的。
无论是在和解的..阶段还是在和解的第二阶段,当担保债权的权利人向管理人或者债务人提出行使其权利的请求时,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对权利人的权利行使请求如果有异议,或者虽然没有异议但不配合其请求执行的,担保债权的权利人可以在裁定和解的.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笔者认为,担保债权的权利人与债务人之间约定双方争议由其他.解决的,该约定不能对抗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提起”的规定;担保债权的权利人与债务人之间约定双方争议由仲裁机构仲裁解决的,该约定应当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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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在和解的..阶段还是在和解的第二阶段,当担保债权权利人的权利没有行使或者虽然行使但尚未行使完毕,而.又宣告债务人破产时,笔者认为,没有行使或者尚未行使完毕的权利应当立即停止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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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六合区法律顾问谈撤回破产申请
从破产案件申请的提出和受理、破产宣告、破产终结等程序阶段看,申请撤回破产的时间应限定于.作出破产宣告之前为妥。将撤回申请的时间局限受案之前,一是淡化了撤回制度的实际作用。因为人民.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前,破产申请人请求撤回破产申请,可以比照民事诉讼制度中当事人“不告不理”的原则,无需对其撤回破产申请的条件进行审查,而应无条件准予当事人撤回。二是在.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至破产裁定宣告前,破产申请人基于自己撤回破产申请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处分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与现行相关法律制度并无相互冲突之处.
cnLaw.net。在此期间,若限制破产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恰恰不利于充分保护当事人基于处分原则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诉讼权利的行使。那么,撤回破产申请的时间能否延展至破产宣告之后,回答应是否定的。破产裁定一经宣告,与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再审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当事人撤回破产申请不应使生效的裁决归于无效,否则,将会使人民.作出的裁定毫无拘束力可言,有损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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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破产案件法律..复杂,企业破产不仅是涉及企业本身的问题,破产程序一经启动,撤回破产申请往往涉及债务人和多方债权人的利益,.应依据债权人或债务人提出撤回破产申请的两种情形结合撤回时间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在.受理破产案件前,无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提出撤回破产申请的,只要无其他破产申请替补进去,破产程序自始不能形成。.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提出撤回破产申请,债权人表示异议,则可追加其提出破产申请,以使破产程序持续进行;债权人提出撤回破产申请,其他债权人有异议的,则同样可追加其提出破产申请.
cnLaw.net。对于债权人撤回破产申请的,没有必要征得债务人的同意,若债务人主张债权人滥用破产申请权,影响债务人的商业信誉及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损失的,可告知债务人另案起诉。
此外,.应将追加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况书面告知利害..人,以保持破产程序的连续性;将准予债权人或债务人撤回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对方当事人及其他债权人,破产程序溯及破产申请时无效,破产程序终止。
关于撤回破产申请的司法审查问题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在.受理破产案件之前,破产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的,.不必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应无条件准予当事人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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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在.受理破产案件后,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前,破产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的,并不会当然产生撤回申请的效果,.应对其正当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经过审查,如果当事人撤回破产申请存在蓄意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非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破产企业拟用财产变现安置职工等规避法律的不良动机;或存在隐匿、私分国家财产,处置优先受偿抵押物等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则应作出裁定,不准予撤回;当事人申请撤回是基于企业职工安置预案未落实,破产申请非经职工代表大会、董事会讨论通过等正当合法理由的,则应作出同意撤回的裁定。该准予撤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一经作出,破产程序随告终结。
★南京市六合区法律顾问谈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以成立为始期,消灭为终期。在我国,企业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成立之时是法人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所注的日期;机关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的成立之时,是主管机关批准法人设立之日.
中法网。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期,应是法人清算完结登记注销之日,所以,对“终止”不应理解为法人停止活动之日.
cnLaw.net。法人在终止时,若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必须经过清算,否则不能消灭。据此,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期为法人的消灭.
cnLaw.net。
由于法人是自然人为了各种目的而设立的,因此,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与自然人不同,即使在各个法人之间也是各不相同的。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有以下三方面限制:
(1)性质上的限制。基于自然人的天然属性而专属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内容,法人均不能享有.
cnLaw.net。例如身体权、健康权、隐私权、继承权、扶养请求权、婚姻自主权等,法人因自然属性无法享有。
(2)法律上的限制。为了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和保护交易安全,某些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受法律的直接限制。例如担保法第8、9条规定,机关法人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不得为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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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目的事业的限制。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以其目的事业为限,在以登记设立的法人,该范围以登记为准.
中法网。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cnLaw.net。根据最高人民.1993年5月6日印发的《 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条的规定,该项限制有被淡化的倾向.
cnLaw.net。即只要不是违反专营、专卖及法律禁止性规定,法人超经营范围所订立的合同应属有效.
中法网。从这个意义上说,对法人的目的事业限制,只是法律禁止的事项,而不是核准经营的事项。
★南京市六合区法律顾问谈债权人会议
在目前债权人会议召开不规范,债权人会议功能未得到真正发挥的现实情况下,真正对清算组实施监督的主体是人民..
cnLaw.net。此外,.对清算组还有指导作用.
cnLaw.net。在债权人会议被忽视的前提下,.与清算小组的行为、职责、利益极易混淆,现实中清算组的很多行为是.指导或认可的结果,再由.来监督,那么这种监督如何保持理性?且事实上,作为破产清算程序虽然具有不同于一般诉讼程序的特殊性,但人民.的性质决定了其在该程序中仍应是处于中立裁判者的地位,而清算组作为破产财产的管理人,从一定意义上讲说,它是继受了破产企业的权利义务,具有一方当事人的象征,在另一方当事人缺失或虚位状态下,往往导致.的越位或债权人利益的受损.
cnLaw.net。实践中,似乎.是清算组的上级,对清算组清算过程的一切作为、不作为都看作是.的作为、不作为,审判人员也往往碰到实际操作中的困惑与尴尬.
中法网。而引入债权人会议这一特殊机构,以债权人会议与清算组两者之间在同一平面上存在的利益相对性,来构建具有双方对抗意味的破产程序格局,正是.从这种为难境地解脱出来的必需。因为在破产清算还债程序中,追求破产财产价值 化,以尽可能地提高受偿率,成为各债权人一致的.同利益;与此相对,追求破产财产价值 化以尽可能地提高受偿率成为清算组的义务,双方基此形成权利义务指向上的相对性,在清算组的审计、评估、变现等一系列清算过程中,债权人会议有知情权、监督权、异议权,.则重新归位于中立裁决地位,成为利益平衡的法律衡量支点,从形式上有利于维持中立者的权威形象,从实质上有利于.致力于追求公正与效率的终极内涵.
cnLaw.net。
基于债权人会议各成员在对外..上具有利益一致性,企业宣告破产后,其破产财产用途实际已固定为向债权人偿债.
cnLaw.net。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后,即应清理破产企业财产,编制财产明细表和资产负债表,编制债权债务账册,管理、处分破产财产,对外清收债权,决定是否履行合同和在清算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确认别除权、抵消权、取回权,组织破产财产的评估、拍卖、变现等一系列工作.
cnLaw.net。清算组作为破产财产的管理人,其一系列行为的最终结果还是归于债权人承受的.
中法网。破产财产的多少、破产企业权利的处分、变现价位的高低,直接影响到以后对各债权人的分配清偿率,因而归根究底,这一系列清算工作的主体为清算组,但其结果与债权人利益休戚相关,故而其对清算组的监督才是有能动性的有效监督。同时,因为这种清算工作的结果与清算组并非为实质上的利益联系,故在破产实务中,清算组怠于行使权利或不合理放弃实体权利的可能性还是存在的。而在破产程序中设置债权人会议,由清算组在债权人会议上通报债权人的生产经营、财产、财务情况,并作清算工作报告,提出财产处理方案等,使清算组的工作向债权人会议公开,在实体财产权利的处分上要符合求得价值 化的宗旨;在清算费用上要符合支出最低化;在破产财产变现的方式上,要在综合价值 化与支出最低化的基础上选择符合债权人整体利益的合理方式。债权人会议对此可以进行询问、查阅,并在诸多事项上有权提出异议,经申请而启动.裁决程序。如此,可在很大程度上增强清算组的责任感,完善破产程序中的监督制约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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