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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商号与
商标的分别立法,致使两者之间存在严重的冲突,很容易导致经济生活中的搭便车行为,降低市场的效率。从现有的法律规定看,解决两权冲突有下列两种途径:
(一)驰名
商标上的保护
对于商号与
商标,驰名
商标的规定突破了现行的分别立法体例,对驰名
商标的保护扩大到商号领域。
对于驰名
商标,世界各国均给予较一般
商标权为优的保护。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驰名
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中,对驰名
商标的保护进行了规定。该规定第十条规定,"自驰名
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
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
已经登记的,驰名
商标注册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管理机关撤销。"根据该条的规定,对驰名
商标的保护可以扩及企业名称 。
依据驰名
商标的规定进行权利保护,有很多限制:
1、欲获得驰名
商标的保护,首先要获得驰名
商标的认定。《驰名
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规定了驰名
商标的认定办法,只有符合该规定规定的条件,一个
商标才可获得驰名
商标的认定。此外,依据该规定,只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认定驰名
商标,其他部门均无权认定。
2、《驰名
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解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商标局在《对〈关于(驰名
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给予的解释是,"一、'自驰名
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
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其中'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是指他人将与驰名
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时,会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企业与驰名
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驰名
商标所有人的权益受到损害。一般说来,将驰名
商标作为同行业企业名称使用,应判定为可能引起误认;在判定将驰名
商标作为不同行业的企业名称使用是否'可能引起公众误认时'则应考虑驰名
商标的独创性及驰名程度等因素。
关于'已经登记的,驰名
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中'两年内'的时间界定问题,应自驰名
商标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遭到侵犯之日起计算。
对驰名
商标认定前已经将与该驰名
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登记的,驰名
商标认定后,其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
在
商标局的答复中,对驰名
商标的保护区分是否属于同一行业,即驰名
商标所有人与其他企业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如果不属同一行业,则认定引起误认的可能性就笑。这样做,实际上限定了驰名
商标的保护范围,不利于权利的保护。在现代社会,行业交叉越来越广泛,一家实力雄厚的企业涉足不同的行业已司空见惯。如海尔涉足家电和电脑业,春兰涉足家电和摩托车制造,而一些日本、韩国公司如三菱、松下、现代、乐喜几乎是全能型的企业。因此,以行业为标准区别对驰名
商标的保护,是不合时宜的。
协调商号权与
商标权的冲突,可以通过现有法律的解释来进行:
1、《
商标法》上的一般条款。《
商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
商标专用权:(1)......(4)给他人注册
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对于这一项规定,可以做补充的解释,即可以将以商号形式侵犯
商标权的形态包括在内。
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的企业名称登记禁止条款。《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六项规定,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内容和文字。这项规定与《
商标法》三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互相参酌,可以解释成已经注册的
商标,企业名称登记将不再核准与之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
3、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撤销不适宜的企业名称登记。
通过对《
商标法》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上弹性条款的解释解决两权冲突的问题, 律师认为,应当遵循以下的原则:
1、扩大保护的原则。由于我国法律规定中的缺陷,对
商标与商号的保护均较弱。为使真正地应该享受利益的人得到法律上的保护,应该借助法律中的一般条款予以扩大解释,对
商标与商号予以扩大的保护。
2、权利在先原则。权利在先原则是指:将
商标注册在先作为商号登记和使用的禁止条件;将商号登记在先作为
商标注册和使用的禁止条件。
3、禁止欺诈与误导原则。禁止欺诈与误导原则是指:在
商标及商号注册、登记和使用中,当事人不得欺骗或者误导公众。
商标及商号注册、登记及使用中如有上述情况,则任何人可以申请主管机关不予核准或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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