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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运费的主体包括真正的托运人/货运代理公司/船舶代理公司。运费一般是指海上承运人根据运输契约完成货物运输后从托运人或收货人处取得的报酬。可能是真正的托运人未付运费,导致拖欠货运代理公司/船舶代理公司/船公司运费;可能是真正的托运人已经将运费付给货运代理公司,货运代理公司未付给船舶代理公司/船公司,相比之下,船舶代理公司收到运费后不支付给船公司的情形比较少见,通常只是延期支付,并且船舶代理公司与船公司之间有代理协议调整,船东与各代理在运费结算过程中实行“代理负责制”,谁揽货,谁收费,因此关系比较明确。同样,托运人与货运代理公司之间,货运代理公司与船舶代理公司之间也有包括关于运费支付约定的相关协议,因此依据协议内容,直接向欠费方追讨是可行的。
只要船舶代理公司向船公司垫付运费,船舶代理公司完全可以直接向欠费方进行追讨,而不存在所谓的“诉讼主体不合格”(当然,第一种观点在实际中也是得到应用的)。预付运费,是否可以理解为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约定呢?这种讲法也不太确切,试想运费支付是托运人的义务,除非在托运合同中有明确规定,托运人一般是不会积极而自愿地提前承担该义务,并且该约定有违反第72条“承运人法定义务”之嫌。总之,有人认为,在货物装船或被承运人接收后,只要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就应该签发提单,“付款放单”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支持。但笔者认为,根据《海商法》第72条,从保护承运人角度考虑,可以这样理解,“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但此处对提单并没有明确的解释,在预付运费而托运人未付的情况下,可以签发运费预付但对其进行批注的不清洁提单,影响托运人的结汇,从而达到督促托运人付清运费的目的,同时又符合法律的规定。另一方面理解,“付款放单”,此处的单应该理解为清洁提单,否则不付款,也可以放单,但是不清洁提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法释 [1997]3号)”中明确规定“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有关法律未予以规定前,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那么,该批复是否适用于船舶代理公司呢?船舶代理公司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其在代理范围内的行为实质就是承运人本身的行为,尽管在对外时可能处于不同的法律地位和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在法律没有对此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联系前及对船舶代理公司主张运费权利的阐述,同时根据《海商法》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及六十一条的规定,船舶代理公司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能享受与承运人一样的实体权利,在时效上,应比照适用。
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该规定不同于我国《民法通则》对时效中断的一般规定,《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这里的问题是当事人向没有
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是否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法律条款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有人主张,从法条中看,它并未对“提起诉讼”附加任何限制条件,它所强调的是当事人是否通过诉讼来主张并保护自己的权益这一实体问题,建立时效中断的目的就在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只要权利人行使了权利即可,不论其正确行使与否,因此只要提起诉讼就应当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这种观点,权利人可以不受
管辖权条件的限制,到任何一个法院去起诉,可以任意的得到诉讼时效的保留,笔者认为这有悖于建立时效制度的根本目的,对义务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建立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即给予权利人行使其权利的一定期间,同时对其权利的行使并非是无限制的,而是有条件的;这种条件和限制也正是对义务人的保护。应该说从《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但书规定看上述问题已经得到解决,该但书明确规定“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到没有
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其结果应该是被该法院裁定驳回,然而在实际当中,却有该法院没有
管辖权,却仍对该案件实行
管辖,并就实体问题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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