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江苏 姜春律师 |
副主任 执业15年 |
18261971312 |
江苏 顾小东律师 |
副主任 法学学士 |
18013892489 |
安徽 史微微律师 |
部门主任 法学学士 |
18856597441 |
广东 魏向阳律师 |
副主任 |
13147094815 |
上海 邱国开律师 |
法学学士 执业12年 |
130522612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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